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青刑二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君,又名李吉志,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沟上村,户籍在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教委集体宿舍1-43号。2003年5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国丰华、牟华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荣兴,又名张永兴、张进强,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东庄头村。1997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军、王元芳,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增江,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高家疃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宝群、楚继新,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吕君富,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工业园区207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傅强、修典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君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立源、公诉处副处长孙屹峰、代理检察员王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君及其辩护人国丰华、牟华龙,被告人张荣兴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军、王元芳,被告人高增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宝群、楚继新,被告人吕君富及其辩护人傅强、修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初,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预谋在青岛抢劫车辆。3月10日晚10时许,三被告人纠合被告人吕君富驾驶桑塔纳轿车在青岛市东海路沿海一带寻找抢劫目标,途中发现被害人綦振华独自驾驶车号为鲁UW7968白色宝马轿车,遂驾车尾随并故意撞击綦振华驾驶的宝马轿车尾部,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价值人民币50万余元的宝马轿车一辆及价值人民币 1 600余元的三星T408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明君驾驶抢劫的宝马轿车与被告人张荣兴、高增江挟持被害人綦振华逃离现场。
3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因恐罪行败露,共谋杀人灭口,三被告人采取电话线勒颈等手段,将綦振华杀害并抛尸于一废弃矿井内。经法医鉴定:綦振华系生前颈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涉案资产价值认定报告、户籍证明、物证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君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高增江、吕君富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明君辩解没有动手杀害被害人,撞宝马轿车是受高增江指使,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明君在故意杀人一案中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张荣兴、高增江,不应将其列为第一主犯,该在抢劫中作用与被告人张荣兴、高增江相当;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荣兴辩解没有杀害被害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荣兴在抢劫、杀人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高增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增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心理,系初犯。
被告人吕君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吕君富在抢劫中系从犯,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初,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预谋在青岛市抢劫车辆。3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明君伙同被告人张荣兴、高增江并纠合被告人吕君富携带手铐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明君驾驶借用的车号为鲁FG3788桑塔纳2000型轿车进入青岛市,伺机作案,当晚住宿青岛市自由鸟宾舍。3月10日,四被告人驾车在青岛市市南区沿海一带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日晚10时许,四被告人在青岛市东海路附近,发现被害人綦振华独自驾驶车号为鲁UW7968白色宝马轿车,在东海路上自西向东行驶,遂驾车尾随至东海路与海川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李明君故意驾车撞击綦振华驾驶的宝马轿车尾部,当綦振华下车查看时,被告人吕君富驾驶桑塔纳轿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遂采取恐吓、手铐铐手等暴力手段,强行将綦振华挟持至宝马轿车内,抢劫价值人民币504 063元的宝马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692元的三星T408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明君驾驶抢劫的宝马轿车与被告人张荣兴、高增江挟持被害人綦振华逃离青岛市。
200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将綦振华挟持至山东省栖霞市苏家店镇小蔡家村村南李明君借其叔叔的闲置房内藏匿。因惟恐罪行败露,三被告人共谋杀人灭口,3月13日晚10时许,三被告人分别采取用手铐铐手、电话线勒颈、按手臂、用棉被蒙头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綦振华残忍杀害并抛尸于招远市一废弃矿井内。经法医鉴定:綦振华系生前颈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4年7月11日,四被告人在山东省招远市玲珑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张训华报案称,其妻綦振华于2004年3月10日晚与同事分手后下落不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3月10日晚,被害人綦振华及其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和随车物品失踪。2004年7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通过侦查获取线索,在招远市警方的密切配合下,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吕君富到案后分别对来青住处、抢劫作案地点、杀人现场、抛尸现场进行了指认,且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经对照片中女性进行辨认,确认系被其抢劫杀害的被害人綦振华,且有綦振华的照片在案佐证。
4、证人张训华证实,案发当晚,发现其妻綦振华及所驾宝马轿车和随身物品下落不明,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并证实綦振华失踪时的穿着及随身携带物品等情况。案发后,张训华及綦振华的弟弟綦屹分别对抛尸现场打捞出的衣物进行了辨认,确认系綦振华失踪前所穿衣物。
5、证人梁立亭证实,2004年3月的一天,李明君找其借车去青岛,第三天早晨将车送回,并证实借给李明君的车系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号是鲁FG3788,有该车照片在案佐证,并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来青抢劫借用的车辆。
6、证人王晓燕证实,2004年3月上旬的一天傍晚,李明君等四被告人开着一辆深色桑塔纳轿车来青找到自己,当晚住宿在自由鸟宾舍等事实,有临时客人住宿登记表在案佐证,与四被告人供述吻合。
7、证人蔡永田证实,2004年3月的一天凌晨5时许,李明君带两名男青年开一辆白色宝马轿车来到其家要求找房借住,自己将其安排在自家闲置房住了3、4天,并证实李明君借住房屋的布局情况,以及该房院内有晒衣服用的白色电话线等事实。调取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蔡永田处调取物证白色电话线一段,经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当庭辨认,确认出示的物证白色电话线与其杀害被害人使用的是同类物。
8、李明君的姐夫闫永博证实,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李明君打电话要求将一辆车藏匿于其家车库里,后李明君开着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带着两个人来到自己家,声称开此车打仗出事了,把车藏起来,后发现该车已变成黑色,并挂一龙口市车牌等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从闫永博处扣押黑色宝马轿车一辆。
9、证人张忠平证实,2004年4月左右一天,李明君称其刚买了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因白色显眼让其帮忙改成了黑色等事实。
10、龙口太行颜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捷达轿车的车号为鲁FL1028,车牌于2004年4月份丢失的事实;案发后扣押的被抢劫宝马轿车上的车牌即是该公司丢失的车牌。
11、现场勘查笔录两份分别证实,2004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杀人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烟台市栖霞苏家店小蔡家村村南蔡永田家,并从该现场提取毛发二根;2004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抛尸现场进行了勘查,该现场位于招远市玲珑镇大开线公路附近一废弃矿井中,在废弃矿井约45米深处有一平台,在其上打捞出一具用编织袋盛装的腐败女尸,且有杀人现场、抛尸现场勘查照片在案佐证。
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綦振华系生前颈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被抛尸入井,并证实,经DNA鉴定,綦松声和王吉延为被害人的生物学父、母亲;蔡永田家炕上提取的毛发为被害人所留。
13、证人祝维路、曲洪超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开车行至案发现场附近,在路中捡到綦振华的挎包,包内有手机、小灵通、购物卡等物品,二人证实的捡包位置,与綦振华被抢劫现场吻合。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从曲洪超处扣押綦振华的挎包等物品一宗,经张训华辨认,确认系綦振华失踪时携带的物品。
14、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从张训华处调取购车发票复印件1张,该购车发票复印件上记载的车架号与追缴的宝马轿车架号一致;从被告人李明君家扣押物证手铐一付,经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抢劫使用的作案工具;从吕君富处扣押三星T408手机1部,经张训华辨认,确认系綦振华的物品。
1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宝马轿车及三星手机的价值。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綦振华及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吕君富的身份情况。
17、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份在案分别证实,2003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明君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7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荣兴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吕君富在预审阶段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在庭审时提出没有杀人,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明君的辩护人提出李明君在故意杀人中作用较小;被告人张荣兴的辩护人提出张荣兴在抢劫、杀人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并纠集吕君富到青岛实施抢劫犯罪,三被告人虽有具体分工不同,在整个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对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的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明君的辩护人提出李明君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荣兴辩称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调查无证据证实,李明君到案后至庭审中避重就轻,企图推卸罪责,李明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以及张荣兴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增江的辩护人提出高增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心理,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君富的辩护人提出吕君富在抢劫中系从犯,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纠合被告人吕君富,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抢劫后惟恐罪行败露,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系抢劫、故意杀人共同主犯,应数罪并罚,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必须严惩。被告人李明君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荣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君富系抢劫犯罪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君、张荣兴、高增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君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缓刑,连同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荣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高增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吕君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手铐一付、白色电话线一段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群 先
审 判 员 田 孝 民
审 判 员 周 玉 川
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