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共犯的关系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李 明
论文提要: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受贿罪中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由于介绍贿赂与行贿、受贿联系密切,在客观上对行贿、受贿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如何准确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成为刑事司法的一个难题。本文在界定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中共同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分析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共犯的界限与区别。(共计9777字)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孙爱勤,原系江苏省镇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拆迁安置事务所主任。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4月,镇江市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名神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与挂靠在镇江市振华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的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8号地块。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孙爱勤伙同供销公司副经理朱锦顺等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20万元,孙爱勤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已有。1994年6月,镇江市丹徒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丹徒房管局)与刘以江联合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业务过程中,孙爱勤又伙同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先共同收受刘以江贿赂的10万元,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孙爱勤单独收受了刘以江贿赂的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孙爱勤伙同朱锦顺等人收受贿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孙爱勤伙同周伟以及单独收受刘以江贿赂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孙爱勤收受刘以江贿赂款8万元的去向,孙爱勤说将其中4万元送给了周伟,而周伟否认。除孙爱勤的供述与周伟的证言外,此事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周伟与孙爱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周伟的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孙爱勤将收受的8万元全部占为已有,证据不充分。对孙爱勤在此事上的辩解,应予采纳。被告人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周伟,并分别利用朱、周二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的钱财,为刘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孙爱勤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订施行前,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对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对孙爱勤伙同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为刘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孙爱勤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孙爱勤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综上,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l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二、被告人孙爱勤犯罪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爱勤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爱勤的辩护人也认为,孙爱勤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因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刘以江第二次送给上诉人孙爱勤现金8万元,此事有刘以江的证言和孙爱勤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孙爱勤供述,这8万元中的4万元转送给了周伟。此事只有孙爱勤的供述,不能认定。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是:1994年5月经孙爱勤介绍,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与挂靠在振华开发公司的刘以江洽谈后,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17号地块。事后,刘以江送给孙爱勤10万元,孙爱勤当即转送给周伟5万元,自得5万元。同年10月,刘以江又送给孙爱勤8万元。此外,孙爱勤还于1993年4月,介绍并促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朱锦顺与刘以江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8号地块,期间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的现金5万元。
孙爱勤在刘以江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以江与朱锦顺、周伟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孙爱勤事先没有与朱锦顺、周伟共谋收取刘以江的好处,也没有与刘以江共谋给朱、周二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孙爱勤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贿赂。
朱锦顺是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其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朱锦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不能构成受贿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虽然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但该决定是从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对发生于1993年的这种行为不能适用。朱锦顺收受刘以江贿赂的行为尚且不能构成犯罪,上诉人孙爱勤向其介绍贿赂,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孙爱勤是商业受贿罪的共犯,是定性错误。
周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诉人孙爱勤向周伟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分得的5万元,是违法所得。但无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都不再追诉。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爱勤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孙爱勤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根据1979年刑法,介绍贿赂罪的五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据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爱勤无罪;三、上诉人孙爱勤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
解读本案涉及如下问题:何为介绍贿赂罪、何为受贿共犯、两者的界限如何。
二、介绍贿赂罪的沿革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受贿罪类罪中的一个罪名,介绍贿赂罪首次出现于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中,该草案第90条第1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而首次对其作出规定的正式生效的法律文件则是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应按照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处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其后,在1954年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直至1979年2月的《刑法草案》(修订二稿)(第35次稿)等新中国一系列刑事立法文件中,均规定有介绍贿赂罪。随后,在1979年正式制定的刑法典中,也对介绍贿赂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确定了与行贿罪相同的独立的法定刑。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然而,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却没有对介绍贿赂罪作出规定,只是在第4条第2款:“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对此,当时即有学者认为,这是从立法上正式取消了介绍贿赂罪的罪名。但随即又有学者认为,《补充规定》中没有对介绍贿赂罪作出补充规定并不代表刑法中取消了该罪名。当时,理论界多数学者倾向于后者的意见,认为在刑法没有正式取消该罪名之前,应当仍然依照刑法的规定办理该类案件,而不能认为在刑法中已经取消了该罪名。1997年刑法对介绍贿赂罪作了保留,但在三个方面作了修改,首先是用专门的条文将其单独规定,并且增加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犯罪要件之一,同时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还增加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可以说,现行刑法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比1979年要轻。因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介绍贿赂罪的构成
(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对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我国学者有不同认识,存在着以下主要观点:(1)认为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认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3)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表述为“国家廉洁制度”,其理由是,虽然有些介绍贿赂的活动可能导致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在大部分情况下,介绍贿赂的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受贿人进行违背职务行为的活动或因违背职务的行为而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同其他贿赂犯罪一样,只有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来表述客体,才能正确地反映介绍贿赂罪的客体特征。(4)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
笔者认为,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国家公职活动的廉洁性。
(二) 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要件。所谓“介绍贿赂”系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牵线搭桥”,创造条件让双方互相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作中间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起媒介作用,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交易。至于行贿人与受贿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此处的“介绍”既可以是接受行贿人的委托而介绍贿赂,也可以是主动为他人介绍贿赂。对介绍贿赂行为方式,学者之间有不同认识。例如通说认为,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介绍受贿,即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居间介绍,向行贿人转达索贿人的要求,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二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委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品,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等。
从司法实践看,介绍贿赂行为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等;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其三,双方本无行贿、受贿意图,由介绍人的教唆引起行贿、受贿意图并实施行、受贿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也将“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但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仅仅包括介绍行贿一种情形。这是因为:1、从介绍贿赂罪的历史沿革来看,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关系密切。2、从刑法典规定的顺序来看,介绍贿赂罪不包括介绍受贿的情形。我国刑法中各类具体犯罪大体上是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并考虑罪与罪之间性质是否具有近似性加以排列的。如果介绍贿赂罪包括介绍受贿,合理的排列顺序是:要么将介绍贿赂罪放在受贿罪(广义)和行贿罪(广义)之间,即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之前;要么将介绍贿赂罪放在行贿罪(广义)之后,即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但是刑法典将介绍贿赂罪规定在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之间,这说明介绍贿赂罪是刑法规定的一系列行贿罪(广义)中的一种。3、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非常明确地说明了介绍贿赂行为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而介绍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委托行为人寻找行贿对象,行为人接受委托,其行为是指向行为人。如果介绍贿赂包括介绍受贿,那么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应当表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4、如果认为介绍贿赂包括介绍受贿,那么必然导致刑法解释上的困难。这里牵涉到介绍贿赂罪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介绍贿赂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的关系。
笔者认为,“介绍”是为双方创造机会,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意图帮助其中一方,然而介绍贿赂要能成功,行为人必然是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周旋,尽力促成这种交易的进行,而且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行为人依照受贿人之托,而向转达意图,向行贿人索要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形,如果将这些行为都不纳入介绍贿赂罪处罚之列,则不符合介绍贿赂罪设立的本意。
(三) 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公职人员。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一般身份比较特殊,绝大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不一般”的人,比如配偶、子女、秘书、司机等等,即人们常说的“贿托”,实际上就是行贿受贿过程中的“托儿”,有人干脆称其为“腐败托儿”。当前尤为突出的是家属作为中间人接受行贿人贿赂。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受贿人家属接受行贿人财物后,积极要求或怂恿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介绍贿赂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代理人,则应当从重处罚,因为这类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违背了其特定身份的义务要求,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
(四) 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要件。介绍贿赂罪在犯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故意促成贿赂交易,一般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未认识到交易双方的贿赂行为性质,则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具体而言,谋取非法利益是否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必要要件?1985年“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介绍贿赂罪主观上须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然而1997年刑法并未沿用这一做法,未规定“谋取非法利益”要件。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与否定正反两方面的意见,肯定说认为,介绍人之所以在行贿与受贿之间沟通、撮合,介绍贿赂,其主观目的并不在于是否促使行贿与受贿的实现,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沟通、撮合行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即促使行贿与受贿的实现仅仅是介绍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必要手段,通过撮合从中获取非法利用,才是介绍贿赂的根本目的。但否定说为多数学者主张,即认为有的介绍贿赂人有谋取财物和其他利益的目的,有的没有谋利的目的,但二者都可以构成犯罪。而且,现行刑法在1985年“两高”在《解答(试行)》对“谋取非法利益”的内容作出规定后又取消之,充分说明该要件的不要性。行为人除了谋取非法利益,还可能是出于同学、同事或亲戚的人情关系,即碍于情面为他人作中间联络,或者是出于对行贿人的同情,真心想帮其办点事,也可能是考虑通过这一行为同时为自己建立关系网,结交权贵,以备他日之需,甚至是为了在亲友面前显示自己的能耐等。但这些因素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即自愿介绍贿赂如果是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受贿罪中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受贿罪中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受贿犯罪行为。这种内在联系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为核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受贿犯罪活动整体。不管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形式如何,无论是实行行为,还是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都是受贿罪共同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因果关系。
(一)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简单共同犯罪中,二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构成共同实行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实行犯,关系到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决定刑罚后果的轻重。我们认为身份决定着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只能构成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有学者认为,由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和可转让性,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实行犯。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为掩盖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便唆使其亲属代为收受他人贿赂,甲和乙的行为便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乙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他实际参与了由国家工作人员甲转让的部分受贿行为,因而应视为是受贿的实行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国家工作人员特定身份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种特定身份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密切联系并成为主客观要件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产生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心理态度并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法律身份是基于法律的赋予而形成,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特定身份,缺乏受贿罪主客观要件赖以建立的主体基础,不能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而非实行行为。
(二)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
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是指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行为,它与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引起没有犯罪意图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促使其实施犯罪。在实践中,教唆受贿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劝说、请求、怂恿、激将等等,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只要符合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成立受贿罪教唆行为。在对已有受贿犯罪意图但尚在犹豫不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再用言词激励,促使其坚定实施受贿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笔者认为,教唆行为解决的是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帮助行为解决的是已经决心犯罪的人如何实施犯罪的问题。因此,判断行为的性质要以受贿犯罪意图是否确定为标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犯罪意图或受贿犯罪意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引起或促进他人受贿犯罪意图的行为是教唆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意图已经明确,行为人给予他人精神上的鼓励,促进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实施的行为是帮助行为。
(三)共同受贿的帮助行为
共同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为受贿犯罪提供帮助,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它与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可以是出谋划策、鼓励支持等精神性帮助,也可以是提供条件帮助、参与收受贿赂、转移赃款等物质性帮助。帮助行为可以是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也可以是事后帮助。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这种帮助有助于受贿实行行为的顺利完成,就构成受贿罪帮助行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种帮助行为,由于刑法已将其单独规定为犯罪,不再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五、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问题
介绍贿赂罪在本质上依附于行贿、受贿犯罪,从表面行为看来,任何介绍贿赂行为,在客观上无不为行贿或受贿行为起帮助作用,因此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准确区分比较困难。有学者认为,由于介绍贿赂罪罪名的设立,在实践中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在理论上具有一系列不可克服的缺陷,应当取消介绍贿赂罪,按照行贿罪或受贿罪共犯论处。该观点的支撑依据在于:1、从立法初衷考虑:本罪的设立有违国家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我国历来重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表现得极为突出。如果将本为行贿罪共犯或受贿罪共犯的行为作为介绍贿赂罪处理,在量刑上必然过于轻纵这种行为,以致有违我国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 2、我国刑法理论界众多学者在承认介绍贿赂罪成立的合理性的情况下,提出了诸多标准 以明确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的共犯。但实际上,这些标准都不具有可操作性。
与之对立的观点认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种帮助行为,但由于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而对此不再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依照刑法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虽然受罪的帮助犯由于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下一般还是要比介绍贿赂罪重得多,因而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共犯就显得十分重要。
关于两者的区别,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念:第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其关键区别在于: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主体上,受贿的共犯,无论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都是依附于受贿罪,不能独立存在;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和行贿方的第三者。二是在主观方面,受贿罪共犯的目的在于以权换钱,通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贿一方取得非法财物;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实施撮合介绍的目的,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三是在客观方面,受贿罪的共犯只为受贿的一方服务,以取得行贿人的财物;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提供服务。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者区别表现在:首先中介人不同于行贿受贿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两个主体均有联系。其次中介人不同于行贿受贿的教唆犯,其行为非因自己的主动意图,而是根据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请示或委托。第四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的,只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中间起牵线搭桥作用,没有介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介绍贿赂人即使从行贿人处得到钱财,也只是行贿人单独给他的好处、感谢费,而不是行贿。共同受贿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概括而言,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主要表现在:1、在主观方面,行贿罪的共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行、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其本身并没有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如果有此目的,则构成受贿、行贿的共犯。而且,虽然介绍贿赂人大多有谋取利益的目的,但也可能并不要求得到现实的“利益”。而行、受贿则是各有明确的所求,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的性质。2、在客观方面,介绍贿赂人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即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都有联系,但这种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是一种“居间”,转达其意思,牵线搭桥,而行、受贿贿共犯虽然行为人也与其中一方或双方有联系,但不是仅限于转达意思,却积极为一方或双方出谋划策,想方设法实现行贿或受贿之目的,因此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介绍贿赂罪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了他人的钱财,从表面上看似乎构成了受贿罪。但是,他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通过朋友关系和送钱送物的办法,请托他人帮忙。其行为缺乏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对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应理解为受贿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家属、亲友共同参与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一行为既符合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又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当从一重处罚,结果当以受贿罪或行贿罪论处,而不定为介绍贿赂罪。
参见刘明祥:《简析全国人大常委 会<补充规定>对贿赂罪的修改》,载《法学》,1988年第6期。
参见高西江:《惩治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的重要法律武器——两个<补充规定>的简单介绍》,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参见陈鹏展、彭辅顺:《介绍贿赂罪是否包括介绍受贿》,载《正义周刊》,2005年08月30日版。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