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审判与社区矫正工作联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敦促被判处非监禁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犯罪的教育转化,促进审判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机结合,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青岛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青岛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试行意见》,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审判与帮教相结合、司法帮教与社区矫正、家庭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包括庭前人格调查、审判与社区矫正的衔接、司法帮教与社区矫正、跟踪考查等内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通报当季度情况,分析社区矫正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部署下步工作。
第二章 庭前人格调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认为有可能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且认为有必要进行庭前调查的,应当在至迟开庭七日前书面委托被告人住所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进行庭前人格调查。
第七条 社区矫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对被告人的犯罪背景、家庭情况、经济状况、本人经历、监督条件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于五日内将调查材料和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第八条 人格调查采取书面调查和实地调查两种方式,并应有两名社区矫正人员进行。
对于案情简单、被告人情况清楚的,采用书面调查方式,要求被调查人填写《被告人情况调查表》。
对于案情及被告人背景复杂、书面调查难以查清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深入到被告人的家庭、学校、工作单位、所在社区等进行实地调查。
第九条 人格调查应主要查清下列事项:
(1)个人因素。即被告人的性格特征、精神状态、文化程度、成长经历以及犯罪诱因、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
(2)家庭因素。即被告人的家庭成员状况、经济状况及日常关系状况等。
(3)社会因素。即被告人的社会交往、工作生活环境、日常变故等。
第十条 社区矫正组织在人格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分析评估报告,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家庭状况、社会交往状况、所受影响、日常表现、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提出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社区矫正组织有必要派员到庭参与帮教工作的,可以通知其派员到庭,社区矫正组织应当派员及时到庭。
社区矫正组织指定人员到庭后,应当当庭向法庭说明开展庭前调查情况,并当庭宣读人格调查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组织对被告人是否可适用非监禁刑有当庭建议权。对于社区矫正组织的建议被采纳的,矫正组织应当庭作出矫正承诺书,庭后向法院及时提交书面矫正措施。
第三章 审判与社区矫正的衔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可以通知被告人所在乡、镇、街道社区矫正组织和被告人近亲属出席法庭。在判决、决定宣告后,人民法院负责该案审理的法官应当对其进行判后教育。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非监禁刑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在宣判或作出决定后宣读并发给《社区矫正告知书》,责令被判处非监禁刑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写出《遵纪守法保证书》或《悔过书》,其亲属写出《协助监督责任书》;并要求所在社区提交《社区矫正承诺书》。之后,将被判处非监禁的人交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矫正组织带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非监禁刑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犯罪人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与有关社区矫正组织。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抄送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组织。社区矫正组织应当自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五日内将回执寄至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就被宣告缓刑、管制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予以社区矫正而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组织送达的文书材料的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及《遵纪守法保证书》、《协助监督责任书》等文书的复印件。
就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时,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组织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病残鉴定书及《遵纪守法保证书》、《协助监督责任书》等文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司法帮教与社区矫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协同劳动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建立矫正基地,用于对被矫正对象采取法治教育、公益劳动等方式施行回返社会。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组织对人民法院责令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每半年应向法院提交综合情况分析报告,人民法院根据被考察对象情况,选择部分被矫正对象进行重点回访考察,以考评法院对判处非监禁刑的审判效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从重点回访考察人员中可选择部分被矫正对象,由主审法官、社区矫正人员、基层组织人员、家庭成员共同组成帮教小组,对其直接实施帮教。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组织在矫正基地至少每半年联合举办一次法制教育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于表现突出且符合减刑条件的被矫正对象,可建议审判机关对其予以减刑。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收监执行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五类外执犯的职责不变。本细则仅限于社区矫正组织对本细则第二条所载明的三类非监禁刑和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行为活动。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对本细则的实施负责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黄岛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主题词:社区矫正 司法帮教 实施细则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07年10月10日印发